【案情】
李某通过某软件与上家取得联系,被上家安排冒充“王小虎”到南京取钱,其从中获取好处。李某按照上家指示,到指定地点,以“王小虎”名义从两名被害人处分别取走5万元、10万元,后交给上家指定的人。
【评析】
第一种意见认为,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。第二种意见认为,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李某的行为客观上对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,但本质上是赃款转移的行为。李某虚构身份,从被害人处取钱后交给上家指定的人,其行为既使诈骗罪得以既遂,又实施了赃款的转移。通过现象发现本质,李某的工作就是取钱并转移,从而获取一定的酬劳。
李某主观故意是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、隐瞒,并非诈骗他人。刑法理论的共同犯罪,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,即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,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,即事前通谋。李某虽然虚构身份,到被害人处取款,取款的行为使诈骗罪既遂,但是李某主观上只是单纯取钱获取好处,并不知道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。
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,当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要素不完全重合时,应当在重合的范围内认定罪名。本案中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罪取得财物的行为,又实施了赃款转移的行为,但主观上李某只有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,而无诈骗罪的故意。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






